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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长治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信息来源:县民政局   发布时间:2009-11-24

 

 

 

 

长 治 县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文 件

 

 

 

 

 

长县政办发[2009]92

                  —————————————————————————————

 

长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长治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有关单位:

为解决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问题,根据《长治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现将《长治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

 

长治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切实解决优抚对象医疗困难问题,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山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山西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和《长治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户籍在我县的下列优抚对象:

(一)残疾军人;

(二)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三)享受国家定期抚恤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

(四)享受生活补助的参战参试退役人员(以下简称两参人员)

以上人员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外,在本办法中统称其他优抚对象。

第三条 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保障水平与我县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并保证优抚对象现有的医疗待遇不降低。

 

第二章 医疗保障

 

第四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职人员随工作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所在单位破产倒闭或无力缴费的困难企业和在乡人员,经县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确认后,由县民政局统一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所需资金由县财政安排,县民政局统一办理参保手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残疾军人,其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再缴纳。

第五条 在城镇就业的其他优抚对象,随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所在单位无力缴费的,经县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审定后,由县民政部门通过财政支付帮助其参保。

第六条 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范围内的城镇其他优抚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属于农村户口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所缴费用由县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帮助其缴费参保参合。

上述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且由县民政部门统一出资参保、参合的优抚对象,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和卫生部门单独参保。

第七条 未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以及参加上述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后个人医疗费用负担仍然较重的优抚对象,可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第八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优抚对象,因病住院的医疗费经医保和新农合报销(补偿)后的剩余部分,由县民政部门给予医疗补助。

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住院,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比例报销后的剩余部分(包括起付线)全额补助;五至六级残疾军人按90%补助。但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定的不符合报销规定的部分不予补助。因患大病,医疗费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封顶线的部分,由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超过补充医疗保险最高限额的剩余部分,由县民政局给予适当补助。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复员军人的住院医疗费用,经医保或新农合报销(补偿)后,剩余部分按照符合报销规定的70%补助;带病回乡、两参人员按照50%补助。

第九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由县民政局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十条 门诊补助。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享受职工门诊医疗待遇。一至四级残疾军人,除享受医保门诊待遇外,县民政部门每年补助门诊费1200元,五至六级补助1000元,所补门诊费到指定医院消费,由县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中支出。一至四级残疾军人,“两项”门诊费不足时,超额部分凭医保定点医院的处方和有效门诊医疗报销单,对符合医保用药目录规定的,由县民政局全额补助。

第十一条 慢性病补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优抚对象,经医保和新农合管理机构确定为慢性病的,治疗慢性病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经医保或新农合报销补偿后的剩余部分,由县民政局给予补助。

(一)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符合用药目录规定的,全额补助。

(二)五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符合用药目录规定的90%补助,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复员军人按70%补助,带病回乡、两参人员按50%补助。补助最高限额执行城镇医保和新农合的限额规定。

(三)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优抚对象,患规定慢性病的医疗费用,凭医保或新农合定点医院处方和有效票据、相关证件向县民政局申请,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以上所规定的门诊补助不得在就医前以现金形式发放。

第十二条 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待遇。

 

第三章 医疗补助资金来源与管理

 

第十三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的来源为:

(一)上级专项补助资金;

(二)县财政预算配套资金;

(三)福利彩票公益金;

(四)城乡医疗救助资金;

(五)社会捐助资金。

第十四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主要用于优抚对象的住院补助、大病医疗补助、门诊补助、慢性病补助。不得用于优抚对象生活困难补助,不得用于医疗机构补助,不得用于基本医疗机构和民政部门管理工作支出。

第十五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实行专帐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结余部分转入下年继续使用。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医疗优惠

 

第十六条 优抚对象到医保或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凭《优抚对象医疗优待证》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

(二)免收门诊挂号费、急诊挂号费、专家挂号费;

(三)检查治疗费减免比例不低于10%

(四)手术及麻醉费减免比例不低于10%

(五)优抚对象因病住院,半月以内床位费按照规定收费标准减免10%以上,半月以上减免5%以上;怀孕女性免收产前检查费。

第十七条 各级定点医疗机构应安排优抚对象就医引导员;公开就医咨询电话。县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设立“优抚对象挂号、取药窗口”或开通“就诊、取药、住院”绿色通道;设立优抚病房(床);公示优抚对象就医流程及优先、优惠的医疗服务项目,制定管理制度,确保各项优惠政策的落实。

第十八条 优抚对象因疑难重病需要转院至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须按照医保、新农合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建立优抚对象健康档案,实行一人一档,分类建档。对卧床不起、年老行动不便的,要上门服务,定期巡诊。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为组长,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领导小组,具体组织协调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民政局。

第二十一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县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共同管理并组织实施,各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是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优抚对象的确定和医疗保障资金的筹集与管理,协调相关部门研究制定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规章制度和处理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对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统一组织办理参保手续,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医疗补助预算,报县财政部门审核,并设立医疗补助专帐,确定专人管理,使用管理好医疗补助专项资金。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专项资金,并会同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制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加强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同时,统筹考虑、合理安排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经费,对相关工作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二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按照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医疗保障待遇,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保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卫生部门负责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程序,提高服务质量,落实优抚服务措施,保证优抚对象医疗优惠减免政策的落实。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优抚对象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各类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关于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基本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的规定为优抚对象提供医疗服务,同时积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严禁向优抚对象开具与病情无关的药品,切实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二十八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费用的,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因不履行缴费义务使优抚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优抚对象虚报骗取医疗报销费、优抚医疗补助金的,由县民政部门予以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优抚医疗保障待遇。

第三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未按规定对优抚对象医疗服务优惠减免的,由县卫生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据相关规定对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第三十一条 优抚对象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和打架斗殴、吸毒、自伤自残、酗酒造成伤害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补助。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中所称的参战退役人员,是指195411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已经从军队退役的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县民政局、县财政局、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负责解释,从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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